2013年12月1日,王某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5月30日甲公司所属集团内部调整,成立乙公司承继甲公司权利义务。2021年7月29日,乙公司以王某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0元。仲裁庭审之前,甲公司已依法注销。乙公司认为其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乙公司作为甲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方,自成立之日起已与王某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再以王某不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
本案中,乙公司之所以认为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系认为该案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只应支付经济补偿。但乙公司混淆了虽然是甲公司的承继方,但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用人单位所能适用第四十条的情形,属于甲公司的权利,且甲公司的行使时限在于其合法注销之前。乙公司一旦承继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就应按照与王某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现单方以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