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
张某于2020年11月1日到上海某广告公司工作,担任山东区域销售经理,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加提成。2021年5月双方签订岗位考核方案,约定自该月起,如山东区域销售业绩低于8万,张某工资按每月6000元发放,无其他补偿。2021年5月该公司向张某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张某认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故要求该公司支付2021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与上海某广告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加提成,但张某与公司订立的考核方案中约定,如销售业绩低于8万,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2021年5月张某未完成销售业绩,公司按照6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张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部分内容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与上海某广告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岗位考核方案重新对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张某2021年5月未完成销售业绩,理应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其向公司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实践中,有些职工认为只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名称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执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只要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就应该视为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新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