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平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派遣牛某平到河南某某邮电有限公司工作,2022年5月29日牛某平参加公司组织的核酸检测后骑摩托车回家,后遭遇车祸死亡。李某延系牛某平配偶。
2022年9月1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牛某平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牛某平受到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2年4月19日签订工伤保险代理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代替某甲公司为职工缴纳单工伤保险并办理相关事宜。并对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
2022年1月9日,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
2023年3月23日,牛某平家属向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申请要求支付牛某平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河南省社保中心向李某延出具回复函,回复牛某平发生事故时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在平顶山社保中心为牛某平参加工伤保险。某乙公司虽然为牛某平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但不是牛某平受到此次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不能承担牛某平的工伤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派遣机构,其派遣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该公司提出相关待遇诉求,由某甲公司依法申请或赔偿牛某平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延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2023年4月6日对李某延的答复并责令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依法履行职责,核定牛某平的工伤死亡待遇并予以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的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中,劳动者享受包括社会保险权利在内的劳动权益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真实的劳动关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私相授受这一法定义务并不被法律法规所允许。
2022年3月18日起正式实施的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对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条件的参保行为明确禁止。本案中,牛某平系某甲公司招用的职工(劳务派遣工),自牛某平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某甲公司即为牛某平的社会保险责任单位,某甲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三十日内,以某甲公司自己名义向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牛某平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如果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牛某平发生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某甲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某甲公司不顾真实劳动关系状况,私相约定由某乙公司出面,以某乙公司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牛某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形成某乙公司与牛某平亦存在劳动关系的状况,出现双重劳动关系;造成牛某平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与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不一致。
针对此不一致,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由某甲公司依法承担牛某平的工伤保险责任。李某延仅以牛某平在某乙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而非在某乙公司工作受工伤为由,申请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亦违背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故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2023年4月6日作出的不予支付牛某平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李某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李某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延负担。
李某延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李某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李某延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在某甲公司未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某甲公司未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得到保障。李某延称“一审判决实际是将用人单位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过错行为转嫁给无过错的员工,严重违背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延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允许的上诉意见,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于2022年3月18日,虽然晚于2022年1月9日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但不得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引用该办法只是为了增加说理的充分性,一审并未作为判决主文的依据,故李某延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延主张应当参照类似生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判决支持李某延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况且,对此类争议,对外公布的司法判决中,也有多个判决认定“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李某延称应当参照其提交的案例进行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延主张一审认定牛某平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为牛某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甲公司依法承担。因李某延、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与牛某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缴保险费的协议,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职工牛某平代缴工伤保险费,故一审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当。由于一审引用该条款是为告知牛某平的救济路径,故上述不当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影响李某延要求某甲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延因此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延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